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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董立学与杨芳、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学,杨芳,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142号原告董立学,居民。被告杨芳,居民。被告章成,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分别借原告款16万元、14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已归还2015年10月25日以前的利息及11月份的部分利息25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分别借原告款16万元、14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二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二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5日及2015年11月份的部分利息2500元。原告现以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归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5日及11月份的部分利息2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二被告已归还利息至2015年11月5日。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芳、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芳、章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董立学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司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