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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熊小松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41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康乐东约南大街1号地下电梯门口因使用电梯问题与被害人潘某乙产生纠纷并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持铁管将潘某乙左前臂打伤(经鉴定属轻伤)。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熊某被抓获归案。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以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王正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娜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