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根西、周良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根西,周良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81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江山市区。法定代表人:毛增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恭华,江山市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周根西,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周良芬,农民。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卫计生征字(2015)第1428号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周根西、周良芬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江卫计生征字(2015)第14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4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一男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7000元整。行政征收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送达了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3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2016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周根西、周良芬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满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江卫计生征字(2015)第14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审判员 朱海曙审判员 毛红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