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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人民政府,张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黄骅镇东常庄。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大虎,市长。委托代理人左东霞,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维,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张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16日22时左右,张维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伤,经黄骅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段切伤近指间关节离断。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其工作人员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第三人张维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42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定为工伤。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沧政复决字(2015)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临时到原告处干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与第三人张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张维下班时间,不是其值班的时间,并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刘文超、王志亮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但在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处工作人员依法对二人所作调查笔录中,二人均证实第三人张维是在公司工作时受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4日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42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沧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6日所作沧政复决字(2015)01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2012年11月原审第三人张维临时到上诉人处干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与原审第三人张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审第三人不受上诉人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是否每天到上诉人处干活完全由自己决定,不存在请假与否的问题。上诉人按照工作天数向其支付报酬,二者之间完全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原审第三人同样也不享受上诉人公司员工的任何待遇。在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被上诉人偏听偏信,采信了他人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同样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依法提交了李浩、马佳羽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晚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提交了王志亮、刘文超证明,经被上诉人调查,二人确认原审第三人在单位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沧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作出的沧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张维陈述,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维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生效法律文书对此已作出确认,故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临时到上诉人处干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刘文超、王志亮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不是张维的值班时间,其受伤不构成工伤。后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二人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二人均证实张维是在公司工作时受伤,且上诉人亦认可张维系在其公司操作间进行操作时受伤,故对上诉人所称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张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42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上诉人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沧政复决字(2015)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国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明慧书 记 员  陈亚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