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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太平街38号院3-2-302,1992年7月因盗窃被老城分局东北隅派出所劳教一年六个月,1995年12月因盗窃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1月因盗窃被西工分局劳教一年,2005年因盗窃被西工分局金谷园派出所劳教一年九个月,2015年9月16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伙同“李建军”(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通河农贸市场3区46-47号被害人王素菊摊位处,由被告人魏某以购买番茄为由吸引受害人的注意,由“李某”趁机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两部盗走。其中,银白色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300元���,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盗窃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明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受害人损失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