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淑芹、于得成拐卖妇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芹,于得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淑芹,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人,汉族,农民,无文化,捕前住建昌县巴什罕乡榆树底下村太阳沟屯。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得成,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人,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捕前住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组。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淑芹、于得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辽1422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淑芹、于得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初的一天,刘维民(在逃)接到河北藁城县一个叫黄静的电话,让联系将一个叫李丹(弱智)的女子卖了,并讲好事成后给刘维民和另一个介绍人(被告人李淑芹)每人2000元。刘维民随后给被告人李淑芹打电话,李淑芹让刘维民带李丹到被告人于得成的狗肉馆等她。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李淑芹和刘维民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于得成。于得成就通过其他人与姓任的亲戚联系。第二天于得成通知刘维民已联系好并约定见面的时间、地点,各方到场后商谈价款为30,000.00元,先付订金2,000.00元,余款28,000.00元五天内筹齐后再付。次日即付清余款,被害人李丹被于得成的任姓亲属接回家,被告人李淑芹得赃款2000元。2015年4月14日刘维民又给被告人李淑芹打电话,说有一39岁的女子(刘某某)有户口本和离婚证,让其给介绍买主,李淑芹即与于得成取得联系后双方在于得成的狗肉馆见面。于得成有一40多岁的表弟没有结婚即给其介绍。刘维民开车拉着被告人李淑芹、于得成和刘某某到于得成的表弟家。见面后于得成的表弟和39岁的女子刘某某都表示同意。随后谈妥了价款为55,000.00元,先付定金10,000.00元(交于被告人李淑芹)第二天余款付清,当天将刘某某留下并与于得成的表弟同居。次日刘维民等人去于得成的表弟家取款未如愿。即将刘某某带走到被告人于得成的饭店。于得成的表弟得知刘维民等人将刘某某带走即报案。案发后于得成表弟已付的10,000.00元订金由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淑芹处扣押后返还给本人。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李淑芹、于得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淑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于得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李淑芹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刑罚过重,本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于得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刑罚过重,没有获利,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淑芹、于得成的供述,被害人刘兴如的陈述,证人任国贤、张松云、陈淑亮、丛日朋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物证,情况说明、扣押清、收条、个人基本信息,二上诉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淑芹、于得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淑芹提出本人认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于得成提出没有获利,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已对认罪及未获利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故二被告人所提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郜金宽审判员 尹 淼审判员 孙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勾希鹏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