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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新锐时代商住楼1幢1-1205号。负责人马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一段26号附1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明,男,该公司三河分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建华小区305楼3门3号。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电厂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巨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鼎力公司)与上诉人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钢结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二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甲方)与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由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承包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综合商场项目A、B区工程。工程地点: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亿丰大街南侧,天洋城西侧。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若施工过程中造成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所有的事故处理工作,包括涉诉案件的处理,乙方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2014年5月13日,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对该工程的开工准备工作召开了会议,定于2014年5月14日开工。2014年5月27日下午14点12分左右,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投资建设、三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劳务分包的综合商场项目工程现场南围墙因受到大风猛烈吹动倒塌,砸中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的雇员张澄彬、罗连俊,经紧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交事发时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事发经过。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和三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死者家属多次协商,就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后事处理等问题上,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书。根据2014年6月3日的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和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共同筹措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罗连俊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65万元;死者罗连俊在医院期间的抢救费、停尸费、整容费、服装费、火化费、救护车费等由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负担;死者罗连俊家属处理罗连俊死亡事故期间的往返交通费、食宿费等支出由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负担。2014年6月4日,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负责人马斌从原告处领取赔偿款50万元,并由其公司人员将该款汇入罗连俊女儿罗姣账户内。2014年6月5日,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又将赔偿款15万元汇入罗连俊女儿罗姣账户内。根据2014年6月6日的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和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共同筹措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张澄彬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88万元;死者张澄彬在医院期间的抢救费、停尸费、整容费、服装费、火化费、救护车费等由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负担;死者张澄彬家属处理张澄彬死亡事故期间的往返交通费、食宿费等支出由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负担。2014年6月6日,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负责人马斌从原告处领取赔偿款73万元,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又支付赔偿款15万元,并由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张澄彬母亲何碧玉账户内。2014年6月4日,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甲方)与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因巨丰综合商场工地围墙倒塌造成人员伤亡,由甲乙双方先行出钱垫付解决此事。由乙方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垫付三十万元,其余由甲方巨丰钢结构公司承担。双方垫付的款项不作为事故认定责任比例。事情解决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到当地法院裁决。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提交一份2014年12月29日中共燕郊高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盖章的由燕郊高新区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雇员张澄彬、罗连俊路过巨丰钢结构公司施工现场南侧,属于巨丰钢结构公司自建并所有的围墙。围墙突然向北倒塌,砸中张澄彬、罗连俊二人,造成二人被砸身亡。由于死者家属情绪激动,为做好安抚工作,在解决赔偿事宜时,由开发区信访办相关领导做工作协调,由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垫付三十万元,其余由巨丰钢结构公司承担。双方垫付的款项不作为事故认定责任比例。事情解决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到当地法院裁决。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落款与盖章不一致,且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出庭予以作证接受质询。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主张燕郊高新区信访办公室没有公章,所以加盖中共燕郊××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的印章。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申请法院到燕郊××新区对该份证明予以调查核实,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到燕郊高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燕郊高新区信访办公室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分别对燕郊高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综合科科长卢庆华和燕郊高新区信访办公室主任戴铭做了询问笔录,二人均证实上述证明是燕郊高新区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因燕郊高新区信访办公室属于中共燕郊高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的内设科室,信访办公室没有自己的印章,所以出具的文件都是加盖中共燕郊××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的印章,且证明内容属实。原告又补充提交一份2015年5月8日中共燕郊××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盖章出具的关于我委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系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律师向信访办邮箱发送了其起草的证明。高新区信访办工作人员未到过工地现场,对于现场的具体环境、人员部署等均不了解。证明的第二段落是根据巨丰钢结构公司和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所述。当时为了安抚死者家属,经中间人和高新区信访办工作人员协调达成双方先行出钱垫付解决此事。原告提交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提交的证明系其自行起草,且高新区信访办工作人员对工地现场的具体环境、人员部署等均不了解,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已经法院询问核实其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应以被告提交的证明为准,且即使是被告起草的证明,也经中共燕郊××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审核后出具。对中共燕郊××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和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存在相互矛盾的内容,故对中共燕郊××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上述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原审认为,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投资建设的综合商场项目工程现场南围墙受大风吹动倒塌,砸中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的雇员张澄彬、罗连俊,并致二者死亡。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和死者家属协商,就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后事处理等问题上,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在赔偿死者家属时,由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垫付30万元,由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垫付123万元。根据2014年6月4日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垫付的款项不作为事故认定责任比例,事情解决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到当地法院裁决。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123万元。被告主张张澄彬、罗连俊死亡的事故并非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造成的工亡事故,属于原告自有的围墙倒塌造成人员死亡,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伤亡事故,由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该条款排除了本案事故中倒塌围墙所有者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条款对本案不应适用。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23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维护。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案涉围墙受大风吹动倒塌所致,原告作为案涉围墙的所有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围墙的倒塌所致事故发生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大风天气,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预见围墙存在的安全隐患,但未完善其安全防范和管理措施,致使施工人员被倒塌围墙砸中死亡的事故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共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53万元,原告巨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应各承担人民币76.5万元。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已付人民币30万元,故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6.5万元。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作为被告南充鼎力公司的分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人力财产均属于总公司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该总公司承担。据此,被告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其所属公司南充鼎力公司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465000元。二、驳回原告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原告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7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共燕郊××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是错误的。2、认定2014年5月14日开工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打印的2014年5月13日下午16:00分的会议纪要,就认定工程于2014年5月14日开工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当预见围墙存在的安全隐患,但未完善其安全防范和管理措施,致使施工人员被倒塌围墙砸中死亡的事故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这个认定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当。1、本案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该法条的曲解。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开庭前和开庭后的答辩前,都基于相同事实提出了反诉,并提交了反诉状,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特依法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条的规定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全部返还上诉人垫付的300000元赔偿款和善后处理费用74896.50元,共计374896.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鼎力公司的上诉状,巨丰公司不认可。首先中共燕郊××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其出具证明的主体身份有问题,另外做询问调查的卢庆华和戴铭其身份也存在异议,而其出具的证明也是相互矛盾的,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其出具的证明也是正确的;其次,事故发生时,涉案的工地已经施工,这个是真实的;再次,死者在倒塌围墙上进行固定临时用电的电缆是其工作的主要原因,并且事故发生时为工作时间,因天气原因巨丰公司已经通知工地上的相关单位停止施工,是鼎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仍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其死亡是因为工亡,由鼎力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二审法院驳回鼎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围墙虽然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但该围墙却是施工区域,被上诉人南充鼎力三河公司发生工亡事故的两名工人当时正在围墙上固安临时用电的电缆。且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已经通知所有相关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是被上诉人南充鼎力三河市分公司没有听从上诉人的通知,坚持施工造成了两名工人发生了工亡事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4)三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不是指上诉人巨丰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我方强行施工和围墙上作业造成的,我方并没有收到停止施工的通知,也没有在围墙上安装临时用电,即上诉人巨丰公司所提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巨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巨丰钢结构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巨丰公司已通知各施工单位因天气原因停止施工。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围墙,因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故不适用双方《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即施工过程中造成伤亡事故,由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虽然二审中,上诉人巨丰钢结构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已通知各施工单位停工,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巨丰钢结构公司已通知南充鼎力三河分公司停工,南充鼎力公司及三河分公司亦否认收到过该通知,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巨丰钢结构公司在涉案事故中作为涉案围墙的所有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上诉人南充鼎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预见涉案围墙的安全隐患,而其未能完善安全防范和管理措施,其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上诉人巨丰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损失的70%,即153万元×70%=107.1万元,由上诉人南充鼎力公司承担损失的30%,即45.9万元。上诉人南充鼎力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还应向上诉人巨丰钢结构公司支付15.9万元。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方面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0214)三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465000元。三、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诉人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5.9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7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