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黄XX与戴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戴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911号原告黄XX,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戴东平,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XX与被告戴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明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被告戴东平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1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黄XX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90000元、20000元,共计本金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收执。至今被告戴东平已支付利息18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戴东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东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戴东平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黄XX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按2%计付。后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1日再向原告黄XX借去现金人民币9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戴东平偿还18000元利息后未再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戴东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XX与被告戴东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戴东平负有清偿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戴东平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戴东平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可予以扣抵。原告黄XX同意借款利息自最后一张借条约定的时间2013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戴东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东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的利息。(被告戴东平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8000元可予扣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戴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