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9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海彬与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790号原告江海彬,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雷永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袁佳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海彬与被告张华兵、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华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永平,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彬诉称,2015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中亚公司员工张华兵驾驶沪BK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人民东路、南祝路处,将正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BK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2,081.6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21,170.90元、被告中亚公司垫付9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陪护费3,600元、误工费12,23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4,220元、餐饮费483.50元、住宿费3,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亚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中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张华兵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0.7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BKXX**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中亚公司员工张华兵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BK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人民东路、南祝路处,将正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1,564.08元(其中原告自付20,653.38元、被告中亚公司垫付910.70元),并留院观察治疗5.5日、住院治疗了14.5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20日支出护理费3,6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中亚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38,000元。2015年11月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江海彬胸部交通伤,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另查明,沪BK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中亚公司员工张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款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亚公司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21,564.08元(其中原告自付20,653.38元、被告中亚公司垫付910.7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5日,确认为1,350元。4、陪护费3,6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0日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日,扣除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20日,对于剩余的10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5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时在从事工作,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为8,0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人口,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52,962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要,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餐饮费,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虽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要,故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1,068.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1,068.08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4,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中亚公司全额承担。因被告中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0.7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8,000元,多支付了34,910.7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中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海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51,068.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原告江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34,910.70元;三、驳回原告江海彬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计1,59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江海彬负担284元,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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