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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忠与杨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杨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408号原告杨忠,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杨武,男,汉族,1955年5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杨忠与被告杨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被告杨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有部分机械,每年都承包一些小工程。自2001年起,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电焊工,一直干到2014年。起初被告于每年春节前将我当年的工资结算清,自2010年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我的工资。2013年6月份,被告将2010年、2011年两年的工资给我付清了,2012年的工资一直没有给我结算。2015年元月份,被告又分几次给我付清了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工资,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现被告尚欠我2012年的工资32000.00元没有支付,并一直推脱说不欠我的工资,后我报警经过派出所调解,我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不同意,只同意给我再支付12000.00元,并在派出所给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000.00元的欠条,自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拖欠我2012年的工资12000.00元。现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12000.00元,利息4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5%计算8个月),共计1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0.00元的事实;永宁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2015年5月22日,经永宁县公安局杨和派出所调解被告自愿同意给原告支付2012年的工资1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三、原、被告手机短信内容摘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承诺于年前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欠条是被告亲自书写并按印,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上也是被告签字按印,对短信摘录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给原告付钱,但是当时没有说清具体数额,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不同意给原告付钱。被告杨武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是原告耍赖逼着我在派出所给原告打的欠条。如果原告不起诉,我还念及我们都在一个队上,愿意给原告付钱。2012年,我共计欠原告工资3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35000.00元的欠条,现欠条在原告手里,原告不出示。在派出所打欠条时我已经说明念及我与原告在一个队上,且一块干过活,才给原告补点钱。我已经把欠条给原告出具了,原告还戳我的车带,我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已付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2012年的工资是55000.00元,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6万元,已将原告2012年的工资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指出证明中记载的“12年的2万元加35000元计55000元付60000元”是被告杨武自己书写的。“暂计2013年杨武付杨忠存单贰张计款陆万元正”亦是被告杨武自己书写的。该6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011年两年的工资,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支付2012年工资。被告亦当庭认可“12年的2万元加35000元计55000元付60000元”是被告自己于2013年书写的,原告没有签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永宁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手机短信内容摘录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已付工资证明一份,因证明中记载的“12年的2万元加35000元计55000元付60000元”系被告杨武自己书写,原告杨忠并未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被告已将原告2012年的工资付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承包工程雇佣原告到其工地上干活。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干活期间的工资。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因2012年的工资发生纠纷,经永宁县公安局杨和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杨武自愿付给杨忠工资共计12000.00元,此事一次性处理,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杨忠现金壹万贰仟元整,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确认,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1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拖欠未付,应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忠支付工资120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1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已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经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