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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谢莲凤与何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莲凤,何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911号原告:谢莲凤。被告:何云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屹,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莲凤与被告何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莲凤、被告何云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莲凤诉称:何云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4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7月27日分三次向谢莲凤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后改为1分。何云荣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要拖延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云荣立即支付所欠谢莲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莲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谢莲凤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3份,拟证明借款之事实。何云荣辩称: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本金计25000元,所归还的款项并非利息。何云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谢莲凤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已偿还部分本金。本院认证意见:谢莲凤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何云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4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7月27日分别向谢莲凤借款1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谢莲凤认可何云荣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云荣向谢莲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云荣理应在谢莲凤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行为损害了谢莲凤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莲凤要求何云荣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云荣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已经向谢莲凤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与谢莲凤仍持有50000元借条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莲凤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何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