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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黄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黄伟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欧阳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烈鑫,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清。被告黄伟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97。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黄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9999769588023200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同时,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三正半山豪苑湖畔区宝石A136号的房产为该笔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999976958802320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82%,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但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8月被告已累积8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69911.86元,利息59314.49元,罚息997.25元,复息790.88元,本息暂共计2631014.48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实现担保权利。综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69911.86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59314.49元、罚息997.25元、复息790.88元);二、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三正半山豪苑湖畔区宝石A136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黄伟成作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76958802320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到2023年5月10日止;被告以其名下的东莞市塘厦镇三正半山豪苑湖畔区宝石A136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4××50)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400233236号)。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黄伟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769588023200),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项下3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22.82%计算,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黄伟成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扣款日为每月28日。被告黄伟成从2015年6月28日开始没有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至庭审时已拖欠9期应还贷款。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9911.86元、利息133770.96元、罚息6974.55元、复息5325.34元。以上事实,有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账单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黄伟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伟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伟成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黄伟成应向原告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2569911.8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3日,利息为133770.96元、罚息为6974.55元、复息为5325.3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82%计算,罚息、复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伟成以其名下的东莞市塘厦镇三正半山豪苑湖畔区宝石A136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4××50)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569911.8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3日,利息为133770.96元、罚息为6974.55元、复息为5325.3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82%计算,罚息、复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黄伟成名下的东莞市塘厦镇三正半山豪苑湖畔区宝石A136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4××50)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848.11元(其中受理费27848.1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薛枫艳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