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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赵华林、杨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赵华林,杨波,赵万财,张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4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马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267506-8。负责人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作玉,男,生于1968年3月22日,汉族,该行职工,住枝江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斌,男,生于1960年2月1日,汉族,该行职工,住枝江市。特别授权。被告赵华林,男,生于1981年8月2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被告杨波(系赵华林之妻),女,生于1981年10月2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被告赵万财,男,生于1956年8月16日,汉族,无业,住枝江市。被告张凤兰(系赵万财之妻),女,生于1957年12月24日,汉族,无业,住枝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赵华林、杨波、赵万财、张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作玉、王斌,被告赵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赵万财、张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华林、杨波、赵万财、张凤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华林、杨波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用于购买电脑配件等,并用被告赵万财、张凤兰的房产作抵押。2013年10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华林、杨波发放贷款300000元。但2014年10月1日,贷款到期,被告赵华林、杨波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清偿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华林、杨波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625.7元及利息39734.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2、依法处置抵押物,且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华林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贷款期间的利息均按时偿还,2014年10月1日偿还了本金70000元,此后还陆续偿还了本金10000元,剩余未还,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赵华林、杨波、赵万财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华林、杨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第九条对罚息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赵万财、张凤兰(被告赵华林父母)以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珠海路58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万财就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珠海路58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证(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201310**号)。2013年10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华林、杨波提供了借款300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贷款期间,被告赵华林依约按每月195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10月1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赵华林向原告偿还本金70227.04元,此后陆续偿还本金9646.67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20126.21元,利息44831.6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华林、杨波立即还本付息,若被告赵华林、杨波不能偿还本息,依法处置抵押房产,且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被告赵华林与杨波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赵万财与张凤兰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201310**号他项权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赵华林、杨波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原告请求若被告赵华林、杨波不能及时返还借款,对依法处置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林、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本金220126.21元及利息44831.6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2日后利息依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万财、张凤兰共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珠海路58号房屋(产权证号:0071621,他项权证号:20131091)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华林、杨波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