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建清与陈旭普、林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清,陈阳普,林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872号原告刘建清,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阳普,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文莉,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刘建清诉被告陈阳普、林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普、林文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阳普与被告林文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阳普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有被告陈阳普出具的借条为据。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8月1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阳普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阳普、林文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阳普与被告林文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陈阳普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建清借款5万元,时被告陈阳普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向刘建清同志借款人民币伍萬元整,小写50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陈阳普、身份证:35032119760518****、日期:2014年8月1日”。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阳普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阳普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陈阳普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陈阳普应负清偿5万元债务的责任,被告陈阳普所负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文莉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陈阳普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阳普、林文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刘建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阳普、林文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文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相关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