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肖岩妹、苏福贵申请执行周乃灿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岩妹,苏福贵,周乃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执68号申请执行人肖岩妹,女。申请执行人苏福贵,曾用名“刘福贵”,男。法定代理人苏加银,男。法定代理人李小妹,女。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女。被执行人周乃灿,男。周乃灿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乃灿未自动履行生效的判决第二项,申请执行人肖岩妹、苏福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95840.51元,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周乃灿住所地及财产均在建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为统一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指定建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忠电审 判 员 范忠全代理审判员 王 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娜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则》第十六条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或将本院及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对积案较多、任务较重的法院,可将部分案件适当分流到案件较少的法院,指定其受理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