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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吕炳,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陈海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及辩护人陈海杰、吕炳、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杨群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后因经营不善而无法归还。嗣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某无力归还其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诱使钱某某为其借款进行担保。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及钱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工厂内以合作开厂的名义,签订由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600万的协议。为诱骗被害人钱某某为此协议提供担保,被告人徐某某隐瞒其上海腾韵服饰有限公司动拆迁款人民币500万元已经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冻结的真相,当场向钱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将到期获取的动拆迁款全部划入钱某某的账户由钱某某监督归还被告人陈某甲,由此钱某某为上述借款协议提供了担保。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归还人民币633.5万元的债务,同时要求钱某某对借款中人民币600���元承担担保责任。在案件审理及调解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通过虚假陈述的方式,使钱某某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因被告人徐某某并无任何可执行财产,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依据,对被害人钱某某位于浦东新区金新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人民币136.7万元的成交总价进行强制拍卖,被告人陈某甲获得拍卖款人民币111.8万余元。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郁某某、陈乙、王某某、刘某某、方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支票,协议书,承诺书,羊毛衫车间合作协议书,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奉贤���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庭审及调解笔录、追加当事人通知书、督促履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委托拍卖进展情况表、拍卖成交确认书、代管款处理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权利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博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标的结算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与二被告人之间确有合作生产业务,被害人在未充分了解实情的情况下,随意处分自己的担保权利,对其行为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谅解情况等一并予以考虑,认定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士龙审 判 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陈海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及辩护人陈海杰、吕炳、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杨群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后因经营不善而无法归还。嗣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某无力归还其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诱使钱某某为其借款进行担保。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及钱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工厂内以合作开厂的名义,签订由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600万的协议。为诱骗被害人钱某某为此协议提供担保,被告人徐某某隐瞒其上海腾韵服饰有限公司动拆迁款人民币500万元已经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冻结的真相,当场向钱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将到期获取的动拆迁款全部划入钱某某的账户由钱某某监督归还被告人陈某甲,由此钱某某为上述借款协议提供了担保。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归还人民币633.5万元的债务,同时要求钱某某对借款中人民币6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在案件审理及调解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通过虚假陈述的方式,使钱某某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因被告人徐某某并无任何可执行财产,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依据,对被害人钱某某位于浦东新区金新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人民币136.7万元的成交总价进行强制拍卖,被告人陈某甲获得拍卖款人民币111.8万余元。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郁某某、陈乙、王某某、刘某某、方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支票,协议书,承诺书,羊毛衫车间合作协议书,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庭审及调解笔录、追加当事人通知书、督促履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委托拍卖进展情况表、拍卖成交确认书、代管款处理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权利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博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标的结算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与二被告人之间确有合作生产业务,被害人在未充分了解实情的情况下,随意处分自己的担保权利,对其行为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谅解情况等一并予以考虑,认定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为严肃国家法制,��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