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海岸与邹永寿、谭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岸,邹永寿,谭贵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584号原告张海岸。被告邹永寿。被告谭贵珍,系被告邹永寿的妻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岸诉被告邹永寿、谭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坚文、刘传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岸及被告邹永寿、谭贵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岸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永寿系朋友关系,被告邹永寿、谭贵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邹永寿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1年,并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永寿、谭贵珍辩称,本案债务系赌债,且借据、担保书、还款计划均系受胁迫出具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邹永寿与原告张海岸及他人在赌博后,欠张海岸17.50万元赌债并出具了欠条。后邹永寿偿还了5.50万元。2014年1月28日,张海岸来到涟源市金石镇栗坪村找邹永寿讨债,并与他人非法拘禁邹永寿。1月30日凌晨2时许,在村支书肖冬斯的调解下,邹永寿写下分期付款的欠条。当日3时许,邹永寿被迫写下欠条给张海岸并由其妻子即被告谭贵珍作担保,才被释放回家。2015年12月29日,张海岸持2014年1月30日邹永寿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及谭贵珍出具的担保书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峰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海岸个人信息资料、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岸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还款计划、担保书所涉借款系赌债的事实,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所确认,而张海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债的事实,据此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张海岸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永寿、谭贵珍要求驳回张海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原告张海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嫦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