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宜兴市铭新商贸有限公司与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铭新商贸有限公司,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462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铭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宗远,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沈凯。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铭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铭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0114.94元,诉讼费58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0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