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行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生锦与江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锦,江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初145号原告李生锦,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邱建军,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建,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顾志强,该市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李生锦诉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阴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生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军,被告江阴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顾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9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澄行复第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李生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生锦诉称,其房屋位于江阴市月城镇卧龙大街3号。江阴市月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城镇政府)在其未签订协议、仍在经营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所在整栋楼拆除,造成其房屋严重损坏,已成危房。月城镇政府超越职权,以协议搬迁形式实施拆迁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生锦提起行政复议,但江阴市政府认为申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澄行复第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生锦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苏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江阴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江阴市政府后作出《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月城镇政府是江阴市政府的下属行政机关,《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江阴市政府受理李生锦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李生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江阴市政府《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2016)苏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江阴市政府作出《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过程,江阴市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本次行政诉讼。3、李生锦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明李生锦的房屋是建在国有土地上,如因交通建设需要使用该宗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应办理房屋征收手续。4、江阴市政府给李生锦的信息公开答复。证明对李生锦房屋拆迁是月城镇政府实施的,对房屋实施拆迁没有合法征收手续。5、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表。证明南京长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受月城镇政府委托对李生锦房屋进行了评估,月城镇政府是对李生锦房屋进行征收或者搬迁的实施者。6、月城镇政府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李生锦信访事项答复。证明对李生锦房屋的区域进行拆迁是因为案涉工程建设引起,月城镇政府曾组织人员和李生锦商谈拆迁事宜,对其房屋进行过评估,也证明拆迁中对其房屋结构产生了损坏。7、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的意见以及被告原副市长在全市“两路一河”交通重大项目建设动员大会上的工作报告。证明引起对李生锦房屋的区域进行拆迁的案涉工程是江阴市交通重点工程,对李生锦房屋拆迁是由月城镇政府实施,不是其他单位。证据3至7还共同证明对李生锦房屋的拆迁是月城镇政府实施的,对其房屋的拆迁没有合法程序,月城镇在拆迁过程中曾组织人员和其商谈拆迁事宜,并在拆除其同栋房屋时对其房屋结构产生了损坏。上述证据证明李生锦的申请符合复议范围和受理条件。8、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李生锦的房屋在月城镇实施拆迁的过程中结构受到损害。被告江阴市政府辩称,1、办理行政复议情况。江阴市政府于2016年8月28日收到(2016)苏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16年8月29日即重新做出了《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李生锦所在房屋的拆迁系江阴市月城镇月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议拆迁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理,请求驳回李生锦的诉讼请求。被告江阴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雷廷屋所有权证澄房权字第××号。2、雷廷与江阴市月城镇月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月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3、堵宝荣房屋所有权证(澄房权字第××号)。4、堵宝荣与江阴市月城镇月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月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据1至4证明李生锦所在房屋的拆迁系与江阴市月城镇月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议拆迁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经庭审质证,李生锦对江阴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拆迁是因为两路一河建设工程所引起,案涉工程的拆迁主体是月城镇政府,并非月城社区居委会,居委会作为自治组织和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也无能力支付相关补偿款进行相关拆迁安置,所以其作为拆迁主体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常理,江阴市政府提供的产权证及协议均是案外人的,他人自愿与居委会签订的协议和李生锦无关,不能证明涉及李生锦房屋的拆迁是民事纠纷,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江阴市政府对李生锦提供的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估价表是在协商中用于参考,李生锦所在的区域是在绿化带的边缘,不是案涉工程的主体范围之内,所以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李生锦的房屋仍然没有搬迁说明了这一点,对证据7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李生锦房屋受损的程度,照片上无法反映出来,如果邻居的房屋搬迁过程中对李生锦房屋造成损害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李生锦提供的证据表明月城镇政府并没有对其房屋进行征收拆迁,从信息公开答复和信访答复来看都说明是协议搬迁,没有涉及到强制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其房屋有拆迁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表》是复印件,没有估价机构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李生锦向江阴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江阴市政府确认月城镇对其房屋实施的拆迁(搬迁)行为违法,并责令月城镇政府对其损坏的房屋进行原地重建。江阴市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复议申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对李生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生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向江阴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江阴市政府收到后未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答辩状。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苏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江阴市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证据,应当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江阴市政府作出的《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江阴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8月29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生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李生锦房屋坐落于月城镇卧龙大街3号,建筑面积65.52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再查明,月城镇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对李生锦信访事项作出答复,载明:……信中所提营业房为月城镇卧龙大街3号,位于“锡澄运河整治工程”月城大桥重建项目辅道绿化带边缘,目前卧龙大街3号整幢建筑仅余底层李生锦1户尚未签约拆除……李生锦以原公开竞拍成交价格高出供销社同地段、同楼层相邻房屋出售价格为由,感觉价格较低,故至今无法达成协议。为不影响大桥施工进程,经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协调,变更施工方案,将李生锦两侧及楼下邻居房屋拆除,在其房屋南侧绕道铺设管线,打开施工通道,现大桥建设已全面展开。……如果对拆迁补偿费不能达成共识,下一步将对周边环境进行清理,并对拆迁过程中引起该户营业用房结构产生的损坏迅速进行修复。江阴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10月29日对李生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对于李生锦申请公开的“两路一河项目是否作出过征收申请人位于江阴市月城镇卧龙大街3号的商用房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信息,答复该信息不存在,信息中所表述的区域是由月城镇政府按照协议搬迁的形式实施的,请与月城镇政府进行协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同时该法第六条对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前提是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李生锦向江阴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月城镇政府对其房屋实施的拆迁(搬迁)行为违法,并责令月城镇政府对其损坏的房屋进行原地重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对于李生锦房屋所在建筑的其他所有权人,由江阴市月城镇月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其签订《月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后实施拆除,属于协议搬迁,在履行协议拆除他人房屋的过程中,对于李生锦的房屋造成一定损坏。李生锦主张月城镇政府对其房屋实施的拆迁(搬迁)行为违法,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月城镇政府对其实施了拆迁的行政行为,且其房屋因未达成协议至今尚未被拆除,也能够印证对其房屋所在建筑实施的是协议搬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江阴市政府在收到李生锦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李生锦所在房屋的拆迁系江阴市月城镇月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议拆迁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江阴市政府在收到本院(2016)苏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江阴市政府作出的《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生锦请求撤销《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江阴市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生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生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国顺审 判 员 何 薇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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