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邓某1、邓某与何义明、张众和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何义明,张众和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1,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林春柏,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邓某,男,200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邓某1,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上诉人邓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义明,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众和,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邓某1、邓某因与被上诉人何义明、张众和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义明、张众和系何佳父母。何佳与邓某1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即邓某,2010年10月11日,何佳与邓某1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情况载明“房子归男方,所有存款归女方”。2010年10月14日,何佳与四川星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佳购买四川星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号蜀郡×区××栋3单元4层8号的房屋,2010年10月21日,何佳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及四川星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450000元。2011年7月5日,该房屋登记在何佳名下。2010年12月16日,何佳与邓某1复婚。2012年3月16日,何佳与四川星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佳购买位于华阳街道伏龙村蜀郡×区×××幢负一层502号车位一个。2012年11月26日,该车位登记在何佳名下。2012年8月16日,何佳自书遗嘱,载明“我本人何佳身患癌症,病情严重,本人正在积极努力的配合医生对我进行治疗。如果发生意外,不幸身故,我的所有财产都归我的父母:何义明、张众和所有。即:我在成都华阳华府大道一段×××号住宅一套,蜀郡××幢3单元8号,面积174平方米,停车位一个。当初购房是本人全额出资,银行贷款35万左右由理工学院集资购房款10万及收益偿还,装修费及家具、家电是由我父母出资的。待我父母身故后,财产归我儿子邓某继承”。2012年9月5日,何佳因病去世。2014年8月4日,四川广播电视台资金结算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何佳去世后,我中心收到了省公积金中心转入的何佳职工公积金11613.38元,收到了社保局退回何佳个人账户款11773.21元,并已全额转给家属邓某1截止至2014年8月3日,再无任何款项转给家属”。何佳住院期间商业报销保险报销27602.06元,补充医疗保险报销17961.49元,上述款项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6日转入何佳账号为440××××××××××390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截止2012年11月16日,此账户余额为45655.87元。截止2012年9月21日,何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440××××××××××5753的账户余额为539.09元;何佳招商银行622××××××××××820银行卡账户余额为192296.47元,此卡用于支付位于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号蜀郡×区××栋3单元4层8号房屋按揭贷款。2013年3月25日,此卡消费90000元,2013年4月25日,此卡消费60000元。2013年6月12日,邓某1转入此卡15000元,2013年9月18日,邓某1转入此卡10000元,2013年12月23日,邓某1转入此卡8400元,2014年2月20日,邓某1转入此卡9000元,2014年4月24日,邓某1转入此卡9000元。2014年6月19日,邓某1转入此卡7500元。2014年8月19日,邓某1转入此卡9000元,以上共计转入67900元。截止2012年9月21日,何佳中信银行卡号为622××××××××××907的账户余额为11048.25元。截止2012年10月14日,何佳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398××××××××××780的账户余额为3491.37元。截止2012年10月14日,何佳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398××××××××××1408的账户余额为42500元。截止2012年9月21日,邓某1账号为398××××××××××6079的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账户余额88.63元;账号为398××××××××××816的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账户余额21.5元。截止2012年9月26日,邓某1账号为398××××××××××1414的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账户余额为8000元。何佳与邓某12010年12月16日复婚至2012年9月5日何佳去世期间,何佳招商银行622××××××××××820的银行卡共计偿还房屋按揭贷款96671.65元。何佳死亡后至2015年6月26日,该银行卡共计偿还房屋按揭贷140420.58元,此后在账户未再支付房屋按揭贷款。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死亡证明书、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遗嘱、四川广播电视台资金结算中心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按揭贷款还款明细、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产证、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何佳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遗嘱的效力;二、何佳死亡时的遗产范围及遗产继承方式。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何佳于2012年8月16日自书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方式。邓某1主张何佳因患重病其在订立遗嘱时属于意识不清的状态,并提交了《长期遗嘱单》用以证明其主张。何义明、张众和对邓某1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何佳患病期间的录像资料,用以证明何佳意识清晰,具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原审法院认为,邓某1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何佳订立遗嘱时存在意识不清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何佳在2012年8月16日订立的遗嘱系何佳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焦点二,何佳遗产的范围和遗产继承方式。1、位于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号蜀郡×区××栋3单元4层8号,建筑面积为173.83平方米的房屋(业务件号:权×××××66)的性质问题。何义明、张众和主张系何佳生前的个人财产并提交了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显示,何佳购买该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邓某1主提交了2010年10月10日,何佳与四川星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意向协议》、收条,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何佳和邓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案外人张玉华的二手房,后该房屋通过更名的方式登记在何佳的名下。该房屋在何佳和邓某1离婚时约定归邓某1所有。庭审中,何义明、张众和对邓某1提交的2010年10月1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合同上载明了房屋备案号:223881,但是该合同的备案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根据房屋备案流程,备案号是在房屋备案时自动生成,邓某1提交的2010年10月1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却载明了2010年10月14日才能自动生成的备案号,该合同属倒签合同,对其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品房备案流程规定,房屋备案号在其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时自动生成,本案诉争房屋的备案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邓某1提交的2010年10月10日的合同却载明了该备案号,原审法院对邓某1提交的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予采信。邓某1提交的《房屋转让意向协议》只是载明购买房屋的意向,是否正式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准。邓某1提交房款收条,其金额较大,邓某1主张部分支付现金,部分通过转账,但也未提交转账凭证或者申请房屋出卖人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何义明、张众和提交的2010年10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系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原审法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该合同约定,何佳在与邓某1离婚后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应当认定为何佳的个人财产。根据何佳的遗嘱,该房屋应当由何义明、张众和继承所有。关于该房屋涉及的房屋贷款,何义明、张众和明确表示由其继续偿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位于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号106栋-1层502号,面积为30.99(权×××××66)的车位的分割问题。2012年3月16日,何佳与四川星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车位。而何佳与邓某1于2010年12月16日复婚,该车位系何佳、邓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何义明、张众和主张该车位系何佳的父亲何义明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交何义明出资购买车位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何义明、张众和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该诉争车位作为何佳与邓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何佳在遗嘱中处理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争车位,该部分遗嘱应当无效。该车位作为何佳和邓某1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属于何佳,二分之一的产权属于邓某1。现何佳遗嘱载明将其所有份额的车位产权由何义明、张众和继承所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何佳住房公积金退款11613.38元,养老保险账户退款11773.21元,以上共计23386.59元,属于何佳与邓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何义明、张众和主张该款应由其全部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款的二分之一11693.295元属于邓某1的财产,剩余的11693.295元应由双方每人继承2923.32元。4、双方一致认可下列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邓某1名下光大银行存款共计8110.13元。何佳中信银行存款11048.25元,何佳光大银行存款45991.37元(3491.37+42500),以上共计65149.75元,应由邓某1分的二分之一,剩余二分之一即32574.875元,由双方每人继承8143.72元。关于何义明、张众和主张的何佳个人存款部分。何佳账号44××××××××××902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截止2012年11月16日余额为45655.87元,此款包含何佳商业保险金27602.06元,补充医疗保险金额17961.49元及存款92.23元,何义明、张众和未举证证明此款系何佳婚前个人财产,故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故其中二分之一归邓某1所有,剩余二分之由双方每人继承5706.98元。截止2012年9月21日,何佳账号为440××××××××××5753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余额为539.09元,此款何义明、张众和未举证证明系何佳的婚前个人存款,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其中二分之一归邓某1所有,剩余二分之由双方各继承67.39元。截止2012年9月21日,何佳招商银行622××××××××××820的银行卡余额192296.47元。何义明、张众和主张此款均系何佳出售其婚前财产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天乐街2号房屋的房款,邓某1对此不予认可。何义明、张众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售该房屋后将购房余款存入招商银行账户中,故原审法院对何义明、张众和主张的该账户存款均系何佳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予采信。邓某1主张在何佳死亡后由其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虽然邓某1曾向此账户转款,但邓某1也曾从该账户消费150000元。邓某1的转款金额未超过其消费金额,故原审法院对邓某1主张由其偿还何佳死亡后的按揭贷款不予采信。由于此账户用于偿还招商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在何佳与邓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的金额共计96671.65元,该款应系何佳与邓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本案诉争房屋由何义明、张众和继承所得,故何义明、张众和应向邓某1支付48335.83元(96671.65÷2)。此后该账户共计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40420.58元。该账户192296.47-140420.58=51875.89元应当作为何佳的遗产进行分割,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邓某1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即25937.945元应由双方每人继承6484.49元。6、关于理工大学集资建房的债权100000元,邓某1认可何佳的账户支出该笔款项,但主张此款已经作为债务归还邓某1的母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何义明、张众和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邓某1的辩解不予采信。100000元债权应当属于何佳与邓某1共同所有。债权的二分之一50000元属于邓某1所有,剩余50000元的债权属于何佳的遗产,根据何佳的遗嘱,该财产应由何义明、张众和继承所有。由于上述银行卡均由邓某1保管,为方便分割,由邓某1向何义明、张众和支付相关款项,银行卡内的余额及其产生的利息及理工大学债权由邓某1继承所有。综上,何义明、张众和共应继承何佳生前存款及债权共计121651.8元,扣除应支付邓某1的房屋折价款48335.83元,邓某1应支付二原告73315.9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何佳名下的位于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518号蜀郡D区86栋3单元4层8号,建筑面积为173.83平方米的房屋(业务件号:权×××××66)由何义明、张众和继承所有,该房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房屋按揭贷款由何义明、张众和偿还。二、登记在被继承人何佳名下的位于位于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518号106栋-1层502号,面积为30.99(权×××××66)的车位产权的二分之一,由何义明、张众和继承所有。三、被继承人何佳中国工商银行账号440××××××××××5753和440××××××××××5753的银行存款及利息,何佳招商银行账号622×××××××××××820的银行存款及利息,何佳中信银行账号622×××××××××××907的银行存款及利息,何佳中国光大银行账号398×××××××××××2780和398×××××××××××1408的银行存款及利息由邓某1继承所有,理工大学集资建房债权100000元由邓某1所有,邓某1支付何义明、张众和折价款73315.97元。四、驳回何义明、张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邓某1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邓某1、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518号蜀郡D区86栋3单元4层8号房屋系邓某1与何佳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张玉华处购买的二手房,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该房屋归邓某1所有,故该房屋应当是邓某1的个人财产,何佳单方所立的遗嘱处置该房屋无效。2、何佳书写该遗嘱时处于重病期间,精神状态不正常,遗嘱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且如果遗嘱有效,从遗嘱最后所写“待我父母身故后,财产归我儿子邓某继承”,可以认定何佳的本意是由邓某继承她的全部财产。3、原审法院认定理工大学100000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邓某1去收不存在的债权,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何义明、张众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诉争的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号蜀郡×区××栋3单元4层8号房屋系邓某1的个人财产还是何佳的个人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系何佳在与邓某1离婚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相关的房款,有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开发商出具的缴款发票证实,邓某1在审理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该讼争房屋系二手房的事实,故该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何佳婚前的个人财产,上诉人邓某1上诉称该房屋系二人共同购买,且在离婚时已约定归其一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何佳所写的遗书的效力问题,邓某1提出何佳书写该遗嘱时处于重病期间,精神状态不正常,遗嘱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但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何佳在其所书遗嘱的前面部分已经对其遗产作了明确具体的安排,即由其父母继承其全部遗产,故何佳在遗嘱最后所写“待我父母身故后,财产归我儿子邓某继承”的这句话不能理解为何佳的意思是现在就让其子继承其遗产。3、关于理工大学100000的债权,在法庭审理中,邓某1均认可该债权的存在,只是辩解称该债权是还在其母亲处所欠的债务,但并未举出该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将该债权作为邓某1与何佳的共同债权予以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邓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上诉人邓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志红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杨 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