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与候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侯昌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600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58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7479A。负责人廖白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昌全,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与被告侯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荣,被告侯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下属的永川区石脚邮政所购买鱼饲料,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饲料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饲料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5375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9375元。被告侯昌全辩称:其欠原告饲料款5375元属实,其已经将鱼塘转包给余从友,经原告同意,饲料款由余从友支付,其不应支付饲料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侯昌全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下属的永川区石脚邮政所购买鱼饲料,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侯昌全,身份证号码510229195812260550,住址重庆永川化工路495号,于2013年8月30日在永川邮政石脚所购买农资产品,品名鱼饲料,合计9375元(大写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因本人暂无现金支付,特约定所欠款项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特此立据。欠款人侯昌全。注明:如若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此欠款可减少4000元”。庭审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陈述,侯昌全尚欠饲料款5375元,欠条上约定的4000元系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售鱼饲料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侯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饲料款5375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侯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