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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45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阮利锋、薛锡庭,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辩护人阮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驾驶粤R×××××号牵引车牵引粤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去到三水区S361线与X522线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郭某驾驶自行车在同车道前方行驶。由于被告人潘某甲没有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状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导致牵引车车头右侧碰撞自行车尾部,致被害人郭某被牵引车右前轮碾压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伤胸腹部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甲一方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潘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周某、洪某、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视频提取记录、视频资料、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磅码单及车辆货物超载计算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获取赔偿的情况,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阮利锋所提被告人潘某甲有相关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