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宋某等与吴某乙、吴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宋某,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856号原告吴某甲。原告宋某,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段甲岭镇**户村,身份证号码1328211958********。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原告吴某甲、宋某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原告宋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宋某诉称,原告已进入老年,2014年原告吴某甲因患心绞痛被医院查出高血压、心脏病,每天服药均需50元左右,以维持心脏功能。原告宋某积劳成疾,被医院查出腰椎间盘突出和肩周炎,不能劳动干活,需药物维持,原告承包的5亩地由被告吴某乙种植,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吴某丙同意给付,但被告吴某乙坚决不给,经村委会和个人调解多次,均未达成协议,原告辛辛苦苦盖的房子给被告吴某乙全家住,但被告吴某乙及其妻与原告10年没有来往,孩子不让看,送东西不给开门,更甭谈逢年过节团聚,原告被迫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600元、取暖用煤1吨、大米100斤、白面200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乙全家搬出原告的房屋;3、2016年1月1日起二原告以后的住院费、医疗费由二被告各自承担50%;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吴某甲有一辆面包车在出租,有一定的收入,原告宋某在段甲岭镇的一个商店上班,月工资1300元,二原告有劳动能力,不同意给付二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另2016年2月17日被告吴某乙已给付二原告2016年的生活费用5000元。被告吴某丙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同意二原告提出的所有赡养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原告宋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即本案的二被告,二被告均已成家。2016年1月18日,原告吴某甲被三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每天服药需50元左右,以维持心脏功能。原告宋某自2014年被医院查出腰椎间盘突出、肩周炎,每天需服药,另原告宋某在段××一商店上班,月工资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段甲岭镇七百户村印章使用审批签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吴某甲主张其承包的5亩地由被告吴某乙种植,现无生活来源;被告吴某乙称原告吴某甲有一辆面包车从事出租,有一定收入;原、被告就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另被告吴某乙已给付二原告2016年生活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二原告因患病,每天均需服药治疗,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乙已给付二原告2016年生活费用5000元,故被告吴某乙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600元、取暖用煤1吨、大米100斤、白面200斤;被告吴某丙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600元、取暖用煤1吨、大米100斤、白面200斤;2016年1月1日以后二原告因就医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各自承担50%。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吴某乙全家搬出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600元、取暖用煤1吨、大米100斤、白面200斤;被告吴某丙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600元、取暖用煤1吨、大米100斤、白面200斤(给付办法:被告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的生活费及米面,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取暖用煤;自2017年起,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及米面,每年的10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取暖用煤)。二、原告吴某甲、宋某自2016年1月1日以后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各负担50%。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各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国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