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刑初1号(2016)晋0923刑初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代县xx镇xx村张润忠家门口以80元的价格向该张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包。次日上午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崔某某身上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两纸包,同月5日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崔某某身上口袋内查获的两纸包疑似毒品检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春凯审判员 张俊平审判员 王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