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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代香与广西博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香,广西博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98号申请执行人代香,女,汉族。被执行人广西博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代香申请执行广西博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代香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75482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查,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广西博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导致本次执行程序暂不具备条件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6)桂0503执9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周华春代理审判员  黄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运本裁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