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甘某某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16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女,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先某某(另案已判)夫妻二人在其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路30号楼1栋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冯某某、康某某、傅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租住房内将被告人甘某某及先某某、傅某某三人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古”)净重0.22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冰毒)净重0.98克及吸毒工具。经检验,上述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报告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康某某、冯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先某某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子女年幼需要抚养,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查获违禁品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