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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日照市东港区畅通汽车修理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东港区畅通汽车修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02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史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博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畅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张琳茹,经理。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至裁定主文)申请强制执行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畅通汽车修理厂(下称“畅通汽修厂”至裁定主文)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执行人以其职工郑成龙因工作失职造成单位损失应扣除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因被执行人畅通汽修厂拖欠职工郑成龙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4269元,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内容如下: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郑成龙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工作期间的工资4269元,加付50%赔偿金2134.5元;拒不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畅通汽修厂,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如下:被执行人支付郑成龙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4269元,加付50%赔偿金2134.5元。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投诉登记表、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根据被执行人畅通汽修厂拖欠工资的行为而作出限期支付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该异议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审判长  赵家娜审判员  安为平审判员  鹿梦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佼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