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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小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141号原告杨小明,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501号。负责人卞金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金华,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特别授权。原告杨小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小明诉称,本人于2015年11月24日在衢州宝驿宝马购买的新车,经该店导购推荐,买了被告公司的财险共计14000多元,即时生效。新车使用第9天(2015年12月5日),在德兴市江南名邸卡尔地餐厅边上因驾驶不慎撞到墩子,尾部受损。报告保险公司后,德兴市太平洋财险派人现场查勘后,一直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在衢州宝驿宝马4S店维修,并按被告要求垫付维修费30800元。定损过程都有被告方查勘员谢杨俊全程跟踪。后被告以临时牌照过期2天为由,不予理赔。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一份、保险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购车时在车行向被告的业务员祝希娟购买上述保险并交费的事实;3、《交强险投保提示书》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原告也未在提示说明书等处签字确认的事实;4、衢州宝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在该公司维修及垫付费用的情况;5、索赔申请书、委托书、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向被告申请索赔的事实;6、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车无临时号牌,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7条第3款的第1项约定,发生事故时没有号牌或临时号牌等情况,均不予理赔,这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这也是合同中有约定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的事故属保险条款中的第7条第3款的第1项约定的免责内容;第9条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因理赔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杨小明在衢州宝驿宝马购买新车,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派驻该店的保险业务员祝希娟推荐,购买了被告公司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并支付相应保险费。所购保险均即时生效,原告便在该店悬挂临时号牌后开车离开。购车后第9日即2015年12月5日,原告在德兴市内因驾驶不慎撞到墩子,致使新车尾部受损。原告向被告报告出险后,被告派员现场查勘,并全程跟进定损、维修事宜,原告亦按被告要求垫付维修费人民币308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称原告车辆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日,出险时,临时号牌已过期,该事故系该车综合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之一而不予理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和协商,加之保险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不容易了解其真实含义,易忽略相关条款或发生误解,所以更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加以说明,尤其对免责条款更应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充分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为检验合格的购置车辆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各种商业保险,并使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保险合同,且缴纳相应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投保车辆出险后,按被告要求的规程进行定损、维修并垫付修理费,且办妥所有前期理赔手续,而被告称原告所投保车辆出险时,临时号牌过期系本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之一,故不予理赔。但原告表示,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并未提示原告注意该免责条款,也未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过解释,且原告提供涉诉车辆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机动车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均无原告确认签字。同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被告甚至无法提供该保险合同正本,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就合同中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之法定义务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原告所投保车辆的损失不能免除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0,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同上所述,被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明确告之,故该免责条款亦不发生效力,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小明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0,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