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勇与严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勇,严方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73号原告:宋勇。被告:严方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樟根,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勇与被告严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4月7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勇、被告严方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勇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结息,借款期限未定。自2014年1月后,被告未能按时结清利息,只是支付一部分,拖欠一部分,原告也同意部分利息暂欠。但至2015年10月18日后,被告即拒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本付息,均遭被告推诿拒绝。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拖欠利息56万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方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至清结之日止据实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6万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宋勇庭审中补充陈述:本案借款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135万元、1月20日5万元,当时被告出具了一份140万元的借条,2012年4月15日又出借110万元,所以将该笔借款和2011年1月的140万元借款合并出具了一份250万元的借条,之前的140万元借条还给了被告。到了2013年7月份,被告说先归还50万元,并与原告协商稍微降低借款利息标准,之后当季度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归还50万元借款是在2013年7月29日,为了和原借条的时间相衔接,所以200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7月18日。2014年夏天,被告跟原告说他有一笔钱借给了叫周某的人,周某现在还不起,提出用厂房抵给原告,问原告可以不可以,当时原告跟被告说钱借是给被告的,被告借给周某的钱跟原告没有关系。2015年被告把周某带到原告的办公室,周某跟原告商量让原告不要对被告严方才追得太紧,并承诺有钱的时候会陆续还给原告的,所以之后周某陆陆续续支付了一部分款项给原告,但是原告始终认为自己的钱是借给被告严方才的,与周某没有任何关系。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4年1月份之前的利息都是按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12年12月7日、2012年11月6日,原告各汇了50万元借给被告,该二笔借款被告2012年12月21日通过宋某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2万元利息。被告严方才及其女儿严翩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用于按期支付本案25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严方才当庭答辩称:2011年1月19日和1月20日分别收到原告135万元和5万元,合计向原告出具一份140万元借条,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也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述250万元借款,后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某三方一致同意,原告将其中的100万元通过严方才出借给周某,周某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各50万元的借条。转借给周某的100万元之外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另外,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这两笔借款被告出具过借条,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该1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原告未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通过被告转借给周某的100万元,原告应该向周某主张。原、被告之间就2011年1月和2012年4月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50万元存在的150万元借贷关系已经清结。就该150万元借款,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人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向原告付款总额为244.95万元,其中被告本人支付46.95万元,被告女儿严翩向原告支付96万元,被告委托宋某向原告付款102万元,150万元借款按照约定利率,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应付利息为70.8974万元,借款本金150万元加上应付利息70.8974万元,被告合计应还220.8974万元,但期间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244.95万元。至此,借款利息已经结清,借款本金支付超过24.0526万元。2012年11月6日、12月7日的两笔5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2013年3月11日通过宋某向原告支付20万元,通过严翩2013年7月23日、7月29日、10月25日、2014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万元、50万元、12万元、5万元,合计归还102万元。转借给周某的100万元,通过宋某2014年1月24日、1月30日、6月4日、8月15日、10月10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5万元、7.5万元、3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周某2015年5月30日、7月7日、7月21日、9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万元、1万元、4万元、2万元,至此,周某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条,是因为被告想另外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时原告说要回去筹款,所以借条写好后,被告表示先不在签名上摁手印,到了第二天原告表示无法筹集资金,之后借条也没有归还给被告。就该借条中的借款,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200万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宋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8日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长期的借贷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严方才确认原、被告之间有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季结息一次。被告严方才对出具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二页,证明: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的事实。被告严方才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的资金周转关系。3、银行进账单、银行活期明细共十六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资金往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情况,同时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012年7月27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4月23日,被告女儿严翩各汇款18.75万元是用于支付2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的一个季度的利息,2013年7月23日支付15万元,是因为被告打算要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所以要求原告降低利息标准,25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个季度的利息为15万元。2013年10月25日的12万元是被告在重新出具了本案的200万元借条之后,按200万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支付的一个季度的利息,2014年4月25日严翩支付的5万元是用于支付2014年1月之后被告尚欠的部分利息。被告严方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到2012年4月15日,250万元借款中有100万元通过被告转借给了周某,所以实际的借款本金是150万元,严翩分别归还的款项18.75万元不仅仅是支付利息,一部分是归还借款本金。4、被告严方才2011年1月19日、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的整个借款的过程。被告严方才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欠原告200万元款项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过程,两笔借据下的借款关系已经清结,原件已经收回。被告严方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二份二页、支付凭证三份,证明:双方存在法律顾问关系,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情感基础。原告宋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原、被告是几十年的邻居关系,法律顾问是另外一个律师为被告担任的。2、周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二份二页、严翩转账周某100万元凭证二份一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出借给被告的140万元经过原、被告及周某三方协商,被告经过严翩转账50万元转借给周某,周某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出借给原告的110万元,经三方协商,被告经过严翩转账50万元给周某,2012年4月17日周某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原告宋勇认为2012年并不认识周某其人,周某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是伪造的,借条中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完全可以由其自己书写。3、2013年7月18日前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凭证十二份四页,总金额为264.95万元,具体的构成明细按之前的陈述为准。证明:被告本人先后转账归还原告款项46.95万元,通过被告女儿严翩向原告归还96万元,经过宋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22万元,2013年7月18日前,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264.95万元,针对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已经结清,不存在借条上表明的累计为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宋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及严翩支付的是每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宋某支付的102万元是归还被告2012年11月6日、12月7日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宋某2013年3月11日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是用于归还原告另一笔出借给宋某或者严方才的款项。2013年7月18日借条是原、被告之间经过清结之后出具的。4、严翩向原告付款的凭证四份二页,证明:严翩向原告付款82万元的事实,具体为2013年7月29日50万元、2013年7月23日15万元,2013年10月25日12万元,2014年4月25日5万元,合计82万元。原告宋勇对于严翩2013年7月29日支付的50万元是用于归还25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异议,认为其余的三笔款项是严翩代替被告陆续支付利息。本案的200万元借条是在2013年7月29日归还了50万元借款之后补写的,为了和之前的借款时间相衔接,所以落款时间写了2013年7月18日。5、周某、宋某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十二份五页,周某向原告付款12万元,宋某代周某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35万元,周某合计归还原告47万元,证明: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原告与周某之间有短信往来,其二者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的。原告宋勇认为周某与宋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属实,但是系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原告没有向周某或者宋某催收过,2012年原告并不认识周某。2015年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告诉原告他把25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出借给了周某,周某无力支付利息,所以影响到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曾把周某带到原告的办公室协商,周某陈述当时经济困难,要求将付给严方才的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当时原告也同意,所以有周某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宋某的还款也是代被告严方才支付利息,原告不认识宋某。6、证人周某、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有100万元是应原告要求通过被告、严翩出借给了周某;宋某从严翩处借款用于工程招投标,归还时应被告要求直接向原告支付,用于归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宋勇对周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其在2015年以前不认识周某,周某的证言前后漏洞百出,宋某替被告归还款项属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对方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二份借条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二份银行凭证,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宋某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人周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首先,证人对有关格式借条的提供情况及与原告相识过程的细节陈述不清,其次,证人陈述原告通过被告转借的100万元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原、被告都确认原告借钱给被告要收取利息,原告与证人无特殊关系,通过被告转借给证人反而放弃利息不符合情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条的性质。原告主张,2011年1月18日、19日和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5%按季度支付利息,2013年4月至7月季度的利息经原告同意被告系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7月29日,被告归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为了与之前250万元借条的时间相衔接,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被告主张2011年1月和2012年4月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50万元,100万元应原告要求转借给了案外人周某,其余1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3年4月23日,就该150万元借款,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人向原告付款总额为244.95万元,而本金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应付利息合计应归还原告220.8974万元,被告的还款金额已超过应付金额24.0526万元,因此,15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结清,200万元的借条系被告为了向原告另借200万元而出具,但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交付款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实主张符合盖度盖然性,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2011年1月18日、19日和2012年4月23日通过转账分别向其交付款项135万元、5万元、110万元无异议,从2011年1月18日至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借条实际形成日2013年7月29日这一期间的付款情况看,2011年4月21日的10.5万元,2011年7月20日的10.5万元,2011年11月7日的10.5万元,2012年1月19日的10.5万元,2012年4月20日的10.5万元,每次付款的金额正好是14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的一个季度的利息,其中4次付款的时间是140万元借款每季末月借款对应日后的几天;2012年7月27日的18.75万元,2012年10月22日的18.75万元,2013年1月21日18.75万元,2013年4月23日18.75万元,每次付款的金额是2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的一个季度的利息,付款时间也均是在每季末月的二十几日,2013年7月23日的15万元,付款时间是250万元借款形成后的第5个季度的借款对应日,金额是2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个季度的利息。此外,本案200万元借条形成后,被告的第一笔付款是2013年10月25日的12万元,付款时间是20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第一个季度届满后的几天,金额是2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个季度的利息。反观被告的主张,不能自圆其说。首先,按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250万元,扣除转借给周某的100万元,被告借款150万元,但被告又主张针对该150万元借款还款共计为244.5万元,本金150万元及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1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据实计算的应付利息为70.8974万元,如此,被告已多还给了原告24.0526万元,显然不合情理,更何况,庭审中被告明确15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如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还不到70.8974万元,被告多还的金额更是不止24.0526万元。其次,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通过被告转借给周某的100万元未约定利息,也不符合情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和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和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7月20日、11月7日、2012年1月19日、4月20日支付了14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五个季度的利息。2012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10月22日、2013年1月21日、4月23日支付了25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的四个季度的利息,之后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了250万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的一个季度的利息。2013年7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勇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季结息一次等内容。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通过案外人严翩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个季度的利息12万元,此外,通过案外人严翩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给原告款项5万元,通过案外人宋某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1月30日、6月4日、8月15日、10月10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5万元、7.5万元、3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通过案外人周某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7月7日、7月21日、9月2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万元、1万元、4万元、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200万元借条的出具系被告对原告2011年1月18日、19日和2012年4月23日分别出借给被告的合计250万元借款尚欠款项的确认。被告辩称20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原告并未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人以及通过案外人宋某2011年9月29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1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的15.45万元、102万元、20万元,均发生在本案200万元借条出具之前,故上述三笔付款不可能用于清偿本案200万元借条所确认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在200万元借条出具后陆续支付的款项64万元抵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方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勇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止为56万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严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渊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