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冯朝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朝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287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苗,女,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国庆,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冯朝兵,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现在王坡煤矿务工。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冯朝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朝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朝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冯朝兵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贷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包括本金2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朝兵未进行答辩。原告泽州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朝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泽州农商行和被告冯朝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朝兵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合同编号为065053111410272F0004,月利率8.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朝兵归还原告借款包括本金2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未能依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履行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朝兵偿还原告泽州农商行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4.25‰计算),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25元及保全费320元,原告泽州农商行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受理费,确定由被告冯朝兵负担582.5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利利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