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亓庆国与孙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庆国,孙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956号原告:亓庆国,个体。委托代理人:亓忠良,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先军。原告亓庆国与被告孙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庆国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和运费9282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先军立即偿还原告钢材款及运费928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先军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晨辉亓庆国钢材款及运费共计92824元(大写玖万贰仟捌佰贰拾肆元正)。莱芜建宇孙先军2015.9.1。见证人:韩治杰,2015.9.1”。以上事实,由欠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钢材款及运费共计92824元由欠条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亓庆国钢材款及运费共计928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立娜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