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小学文化,延吉市某某公司送餐员,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19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街全州拌饭馆里,趁被害人李某某吃饭不注意之机,盗窃了李某某套在后背椅子上的衣服兜里的现金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2016年2月23日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48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职保候审。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现场指认照片,前科证明,谅解书,病历,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耿某某的缓刑决定。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吉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