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吕岩鹏与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岩鹏,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978号原告吕岩鹏。被告安艳。原告吕岩鹏与被告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艳经本院��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岩鹏诉称,我母亲宋秀峰与被告认识,2014年6月份被告让我母亲投资网上的理财项目,KDG虚拟货币理财产品,当时因为我母亲没有钱而我有钱,就借给了被告6万元,通过我个人两张农行卡各三万元打给被告名下的。过了一个月之后我看新闻得知这种行为属于网络传销,我就让我母亲把钱尽快撤回来。我们于2014年8月17日把被告约到家里商谈退钱的事,被告不同意退,认为我母亲是自愿交的,协商不成后我就报了杏花岭区经侦队,经侦队认为不够30人,不构成刑事犯罪,便让我们自行协商,当时协商的时候经侦队人员也在场,派出所人员也在场,当天还我5000元,第二天又给了我18000元,之后就给我打了一张借条,保证2014年12月底给清,钱直接退还给我,到了2014年12月以后打电话给被告就关机��之后再打电话就是空号了,找不到被告了,钱是我做绿化工程挣的积蓄,现依法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逾期欠款利息75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37754元。从2015年5月13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艳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安艳向原告吕岩鹏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本人有业务需要,自愿向吕岩鹏借款叁万柒仟元整。余款于2014年12月底陆续还清。借款人:安艳,2014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杏花岭区涧河街道办事处同乐苑社区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本院认为,被告安艳向原告吕岩鹏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岩鹏要求被告安艳立即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75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和从2015年5月13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岩鹏借款人民币37000元。二、被告安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岩鹏借款利息人民币75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安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岩鹏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4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安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人民陪审员 张俊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