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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下处下盆王村民委员会与孙清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下盆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常本银,主任。委托代理人凌泽祥,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清海(曾用名孙庆海),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下盆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盆王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清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下盆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凌泽祥、被上诉人孙清海的委托代理人谢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清海与下盆王村委会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为下盆王村委会所有,共计七亩,位于该村现四队场以北,东西长(南边83.6米,北边49.6米),南北宽70米,四至为东至沟子西边,西至孙庆海,北至沟子,南至场。2002年3月8日,下盆王村委会村民常禄与孙清海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将该宗土地转包给本案孙清海,约定承包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在孙清海种植该宗地块期间,下盆王村委会于2006年4月24日与孙清海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一份,将其土地承包期限延期至2033年。该份合同在(2014)济民四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中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审理过程中,孙清海申请对因下盆王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导致所种植的杨树不到采伐期而采伐所造成的损失申请评估,山东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第WT0308号评估报告书,确立孙清海所种植的107速生杨树不到采伐期而采伐的损失为46023元。另查明,孙清海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3月16日向下盆王村委会缴纳承包费8000元、2000元。2015年5月29日,常禄就诉求孙清海退出其承包地纠纷一案(2014)平民初字第53号申请法院执行,该案于2015年8月3日执结完毕。再查明,下盆王村委会的公章经于2005年6月28日进行了更换,孙清海、下盆王村委会双方合同中的公章使用的为更换前的公章,时任该村主任原为常宝成,下盆王村委会的村主任于2008年变更为常本银。原审法院认为,孙清海、下盆王村委会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与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下盆王村委员会在签订合同时加盖村委会公章及时任主任常本成的印章,致使孙清海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村委会的意思表示,下盆王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该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孙清海作为上盆王村村民,并非下盆王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员,经土地流转在第三人下盆王村委会村民常禄手中取得承包经营权期间,又与下盆王村委会签订《土地延包合同》,应该明知由其承包应当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在签订合同中应当有审慎注意义务,且在审理过程中,孙清海对于合同由谁书写、由谁盖章等问题均无法详细描述,故对该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下盆王村委会承担的责任为60%,孙清海承担的责任为40%。下盆王村委会辩称孙清海、下盆王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已经于2005年6月28日销毁,其合同为虚假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下盆王村委会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及该村村主任私章后,其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孙清海作为普通公民,在签订合同中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其所签盖印章的真实性,将鉴别公章真假之责任加之于孙清海亦不符合常理,同时公章使用系下盆王村委会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其公章的更换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本案的孙清海,因此对于下盆王村委会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下盆王村民委员会虽然认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但并未向有关部门提起控告,亦未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虽然下盆王村委会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但是并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山东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第WT0308号评估报告书,虽然下盆王村委会以不需赔偿为由不予配合、不予质证,但该报告是对孙清海所种植的107速生杨树不到采伐期而采伐的损失进行的评估,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有效性。现孙清海主张的其种植的107速生杨因不到采伐期而采伐的损失46023元,该损失是系基于孙清海认为双方订立的《农业延包合同》为有效而导致的所期待的依赖利益损失,下盆王村委会现应赔偿,依据其过错责任,下盆王村民委员会应当赔偿孙清海27613元(46023×60%)。孙清海主张返还其承包费1万元及利息,下盆王村民委会不予认可。对于2010年8月10日的收到条8000元,下盆王村委会认为加盖的系已被村委会销毁的公章,且村委会无该笔账的账务记录,不应认定为收取孙清海的承包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经办人程绪芹为下盆王村委会工作人员且加盖了下盆王村委会公章,其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对于下盆王村委会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3月16日的2000元借条,下盆王村委会认为该借条中所交的承包费为争议地块之外另一宗土地的承包费。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孙清海在本案争议地块之外确实承包有另外一宗土地,但是依据孙清海提交的《以地顶账合同》,孙清海所种植的另一宗土地并不需要缴纳承包费,因此下盆王村委会辩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下盆王村民委员会收取孙清海承包费1万元,该损失为孙清海的直接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下盆王村委会理应将依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并自缴纳承包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下盆王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清海种植的107速生杨因不到采伐期而采伐的损失27613元。二、下盆王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清海承包费1万元(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承包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承包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鉴定费4200元,由孙清海负担1680元,由下盆王村委会负担2520元。四、驳回孙清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孙清海承担480元,下盆王村委会承担721元。上诉人下盆王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用销毁的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孙清海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下盆王村委会的原公章已于2005年6月28日销毁,进行更换,而孙清海持有的《土地延包合同》落款时间是2006年4月24日,原公章既然销毁,就不存在,如何又时隔近一年后再次出现在《土地延包合同》中,孙清海作为合同持有人,对合同谁书写,谁盖的章是一问三不知,显而易见,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从《土地延包合同》的落款时间看,是2006年4月24日,而孙清海转包常禄的土地,到2013年10月30日才能到期,为什么提前7年就写延包合同,只有到期才能延包,而没有中途延包之说,孙清海当时承包的是常禄的土地,而不是承包下盆王村委会的土地,没有承包何来延包?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常宝成无文化,不识字,不能书写合同,现该合同格式和内容极不规范,总而言之,我村已经不存在的公章,盖在孙清海持有的合同上,这一行为能是职务行为吗?一审据此判决我村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地。二、关于一万元承包费问题,也与本案的《土地延包合同》无关一审中,孙清海出示的《以地顶账合同》也同《土地延包合同》一样,如出一辙,都是同一个人所写,并且,该两份合同我村也都没有,光知道孙清海种着《以地项账合同》中的土地,为此,借其2000元,顶该地的承包费;至于8000元条子的问题,公章与《土地延包合同》中的公章一样,也是仿造的,原公章已于2005年6月28日销毁,为什么又出现2010年8月10日的收到条上,可见2000元借条和盖假章的收条都不能证实是收的《土地延包合同》的承包费。三、《土地延包合同》和《以地顶账合同》相比较,不能证明常宝成是职务行为。《以地顶账合同》落款是2002年4月24日,《土地延包合同》落款是2006年4月24日,虽然相隔4年时间,但书写的笔迹系同一人,前述常宝成不会写字,该两份合同何人所写,只能由孙清海提供。从盖章的位置看两份合同,盖章位置丝毫不差,说明两份合同同时形成,但公章却有个不存在的。是从《以地顶账合同》内容看,没有欠款数额,一次性就顶了40年,世上那有如此荒唐的《合同》,总之,不论是顶账合同还是延包合同,双方必须协商,不然的话双方怎能签名,现孙清海对书写人、盖章人一问三不知,说明两份合同都有问题,常宝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庭审中下盆王村委会提交了平阴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孙清海持有的合同上的公章于2005.6.28销毁。在这种情况下,孙清海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公章是谁加盖、内容是谁书写,但是孙清海对此事一问三不知。所以一审由孙清海申请鉴定,不申请鉴定的责任应由孙清海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清海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清海承担。被上诉人孙清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6年4月24日,下盆王村委会与孙清海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合同约定下盆王村委会将本案所涉土地在2013年10月30日之后发包给孙清海,承包期为20年。该合同加盖了下盆王村委会的公章,并且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私章。该合同签订后,下盆王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3月16日向孙清海收取承包费8000元、2000元。下盆王村委会与孙清海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后来经平阴县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时下盆王村委会发包该土地时未经本集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是无效合同。故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孙清海以缔约过失之诉起诉下盆王村委会,在庭审中对所涉土地上的杨树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对本案作出判决。孙清海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清海的损失应由下盆王村委会应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除“下盆王村委会于2006年4月24日与孙清海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一份,将其土地承包期限延期至2033年。该份合同在(2014)济民四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中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与“孙清海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交纳承包费8000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下盆王村委会2005年6月28日重新刻制的公章内心五星为实心,2005年6月28日在平阴县公安局予以销毁的公章留取的印模显示公章内心五星为非实心,五星中心有圆心空缺。该判决在该案中认为孙清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下盆王村委会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再查明,孙清海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24日的《土地承包顺延合同》加盖的公章及落款为程绪芹2010年8月10日的收条中加盖的公章的内心五星均为非实心,五星中心有圆心空缺。二审中,本院对常宝成、程绪芹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常宝成称:其在1987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担任村主任,2000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担任村支部书记。孙清海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24日的《土地承包顺延合同》是其签订的,合同中常宝成的签名及印章是其本人签名和印章。这个合同是不是其起草的,具体谁起草的想不起来了,在村委会签订的,当场签名并盖章,签订日期为合同落款日期,写完合同盖的章。其当村委会主任期间没有变更过公章,对公安局出具的变更公章的证明不清楚。为了经济发展和村里管理需要,才提前七年多签订顺延合同。其没有收取过孙清海的承包费,听说程绪芹收过,收多少不知道。程绪芹2004年开始干现金保管一直到2013年。村里收取承包费出正式收据,加盖财务章,也有打白条的情况。程绪芹称:其从1991年10月开始干妇女主任,2006年至2010年干现金保管,到现在还干着妇代会主任。孙清海提交的落款为程绪芹2010年8月10日的收条系其所写。村里没有钱,其借孙清海8000元去还村委会欠饭店的餐费,其中7000元交给了法院执行庭,另外1000元直接给了饭店。孙清海让我写成承包费,我知道他种地,就写了承包费。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不知道这个事。我打扫卫生的时候看到一个空白公章的纸,就留起来,去借钱的时候在这个纸上写的收条。村委会是否一直用收条上的公章其不清楚,村委会换过两次公章,常宝成任主任期间没有换过公章。当时我担任现金主管,常本峰和常金祥让我去借钱。村里收钱应当出收据,盖财务章。其就打过这一个白条。孙清海与村委会打官司后,现在的书记常本银向其询问这个事,其已经向书记说了确实从孙清海处借过钱。程绪芹向本院提交了平阴县人民法院出具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两张,载明程绪芹交纳3000元,常本峰交纳4000元。对于上述调查笔录,下盆王村委会对程绪芹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常宝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下盆王村委会认为程绪芹系借款,并不是承包费,村委会对程绪芹借款的事不清楚,且法院没有执行村里的案子,从单据上看,是程绪芹与常本峰个人交的;常宝成的证言弄虚作假,平阴县公安局已经证实公章更换,但常宝成坚持没有更换公章;作为顺延合同的经办人,谁起草的合同都不知道,孙清海也不知道;不能存在的公章签订的合同不是职务行为,常宝成与孙清海是恶意串通。孙清海对于常宝成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属实。孙清海对程绪芹的调查笔录说明认为,程绪芹之所以找孙清海要承包费,因为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其证言能够证实其收取了8000元承包费。本院认为,平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下盆王村委会于2005年6月28日更换公章,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常宝成称其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没有更换过公章,与事实明显不符,其对2006年4月24日的《土地承包顺延合同》公章的陈述亦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常宝成的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证言不予采信。程绪芹称其向孙清海借款8000元,但其该借款并未经下盆王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同意,其亦未将该款交至下盆王村委会,因此,该款不应认定为下盆王村委会收取的承包费。综上,孙清海提交的2006年4月24日的《土地承包顺延合同》加盖的下盆王村委会公章不是下盆王村委会2005年6月28日以后使用的公章,不能证实上述《土地承包顺延合同》的真实性,结合本院对程绪芹的调查笔录,孙清海亦不能证实其向下盆王村委会交纳了上述《土地承包顺延合同》的承包费,故本院认定孙清海与下盆王村委会并未签订《土地承包顺延合同》。孙清海以上述《土地承包顺延合同》无效为由要求下盆王村委会返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清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上诉人孙清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上诉人孙清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