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娟与吴国良、王成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良,王成根,王娟,管郁明,陈彩云,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目湖虹枫老年福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国良。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成根。申请执行人王娟。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训,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管郁明。被执行人陈彩云。被执行人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彩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宿迁市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管郁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天目湖虹枫老年福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管郁明,该中心主任。本院在执行王娟与被执行人吴国良、王成根、管郁明、陈彩云、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生态公司)、宿迁市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房地产公司)、江苏天目湖虹枫老年福利中心(以下简称天目湖老年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国良、王成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国良、王成根称:两异议人于2014年2月26日为长山生态公司管郁明所借王娟人民币200万进行担保。经法院了解,管郁明实际借王娟本金1500万元,其中包括吴国良、王成根担保的200万元。目前经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法院裁定债务人管郁明已将10套房屋资产抵值本金1500万给王娟,所欠利息双方已达成偿还协议。异议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债务人达成新的协议即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我们共同担保的管郁明的200万元债务,包含在所欠王娟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之中,管郁明已用房产抵债1500万元,管郁明也明确表示,用房产抵债的1500万元,首先包含吴国良和王成根担保的200万元及利息(见书面声明),即在法律上产生消除我们担保责任的效力,如果继续由我们承担剩余债务的担保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明显超出担保时可预见的情形,明显加重了担保人担保责任。因此,目前吴国良和王成根对本案担保已消失,请求法院解除对吴国良房产的查封,返还扣划王成根的707881元款项。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管郁明声明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上述被执行人嘉汇房地产公司房产在抵偿王娟债务时,首先要先抵消吴国良、王成根担保的债务,异议人所担保的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王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查明,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事实:一、管郁明、陈彩云欠王娟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450万元,本息本计1950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2013年9月4日,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王百能所借的100万元,由双方另行处理),由管郁明、陈彩云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并在支付本金时支付同期利息,利息按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450万元由管郁明、陈彩云于2015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3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二、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目湖虹枫老年福利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成根、吴国良对上述借款中的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若管郁明、陈彩云未按上述期限给付,则王娟有权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受上述给付期限限制。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能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娟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成根的银行存款707881元,并于同年9月30日将该款项向申请执行人王娟进行了发还。2015年11月26日,本院制作(2015)徒执字第01165-1号民事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嘉汇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嘉汇枫景园二期(御景园)5幢01-06铺、5幢08铺-09铺、3幢26铺、4幢8铺房屋。上述房屋经过依法拍卖,因无人竟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王娟同意以第一次流拍时保留价合计14412150元接受该财产抵债。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制作(2015)徒执字第01165-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抵偿债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人吴国良、王成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管郁明已将10套房屋抵偿本金债务1500万元,其所担保债务已经消除,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并应将所扣划执行的707881元予以返还。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娟的代理人王百能的申请,已将两异议人名下财产解除查封,现两异议人名下的财产没有被本院查封事实。本院认为,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的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2016年1月11日,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本月的13日解除了对两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此项异议请求权基础现已不存在。本院是否应当将所扣划执行的707881元予以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对异议人王成根所扣划执行的上述款项在2015年9月30日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王娟,因本案所执行的金钱款项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因此,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嘉汇房地产公司的相关房屋。因无人竟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王娟同意以第一次拍卖时的保留价合计14412150元接受该财产抵偿部分债务。据此,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裁定上述房屋抵偿14412150元债务后归王娟所有。如果是拍卖房屋抵偿债务在前,扣划执行异议人款项在后,确实会产生消灭保证人(异议人)部分担保之债问题。而本案是扣划执行王成根款项在房屋抵偿之前,并及时进行了发还,相关房屋拍卖抵偿债务在后。因此,本案不存在异议人所认为的相关房屋抵偿债务后担保债务全部消灭的问题,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国良、王成根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焱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