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49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中路**号。代表人:孙雄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建军,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政,该分行职员。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138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新风街***号。代表人:XX,该分行行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在递交起诉状及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