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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芳与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芳,南京东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160号原告王淑芳,女,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税必祥,男,1951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明,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东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393906-7),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同夏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峻峰,公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久昌、周翾,公交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第23层2301-2308以及第一层西北面。代表人胡旭,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保险公司法务。原告王淑芳与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委托代理人许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久昌、周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芳诉称,王圣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税必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苏A×××××号小型轿车为公交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10314.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36500元、护理费438000元、误工费25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08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96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王圣平是其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7时10分许,王圣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泽路路口在左转弯车道速度较快通过路口时,适遇税必祥驾驶的南京K×××××号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由西向东沿路口人行横道线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税必祥和电动车乘坐人王淑芳、董家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未能查清事故发生的情况,未能对各方责任作出认定,故出具宁公江公交证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苏A×××××号小型轿车为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圣平系公交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淑芳受伤后入南京市第一医院和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肺部感染;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脑积水;4、右颞骨骨折;5、右胫骨远端骨折;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7、2型糖尿病;8、PEGJ造瘘术后;9、气管切开术后;10、植物生存状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淑芳颅脑损伤后处于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骨缺损6㎝²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淑芳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3、王淑芳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4、王淑芳需长期营养支持。王淑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王淑芳伤后用去医疗费1037092.42元、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82元、营养费27000元(营养期限5年,按每天15元、每月450元计算)、护理费288000元(护理期限5年,按照每天80元、每月2400元计算,王淑芳尚无法出院、需2人护理)、残疾赔偿金706287元(王淑芳伤情构成一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赔偿年限19年,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王淑芳现仍在住院治疗中。公交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王淑芳1046474.42元(其中医疗费103709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82元)、护理费54012元,合计1100486.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未能认定,故依法应由王圣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圣平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王淑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王淑芳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60元已包含在公交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中,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淑芳在南京市居住,其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级、十级伤残,故本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06287元,并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淑芳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淑芳对其主张的物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王淑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18261.42元(其中医疗费103709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82元、营养费27000元、护理费28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万元,余款998261.42元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付费用1100486.42,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王淑芳1017775元、返还公交公司垫付款102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芳损失1017775元,返还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赔偿款1022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628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公交公司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淑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