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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商文翔、韩宗礼,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邯郸市丛台区通达街与和平路交叉口北附近与前来索要工资的李某丙、李某乙父子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持菜刀将李某丙、李某乙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邯郸市丛台区通达街与和平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其住处与前来索要工资的李某丙、李某乙父子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持菜刀将李某丙右手砍伤、李某乙右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其和李某乙到本市丛台区通达街滏东小学南边50米路东附近找宋某索要工资时与宋发生争执,宋某持菜刀将其右手砍伤,并将李某乙腿部砍伤。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其和其父亲李某丙向宋某索要工资时与宋发生争执,宋某持刀将其右腿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吻合。3、证人李某甲证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30分许,李某丙父子到其位于本市和平路通达街往北50米路东的住处找其爱人宋某索要工资时与宋发生争执,宋某持菜刀将李某丙儿子腿部砍伤,并将李某丙手部砍伤。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证(伤鉴)字(2015)第0039号、第0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李某丙右手食指1.9CM缝合创及肌腱断裂,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右面擦划伤,右大腿14.3CM创口,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宋某供述,2014年12月30日上午,李某丙父子到其位于本市和平路通达街往北50米路东的住处找其索要工资时与其发生争执,其持菜刀将李某丙父子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苑 磊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