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25行初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申请撤销被告林口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鹏,林口县公安局青山镇派出所,林口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025行初字1号原告张鹤鹏,男。被告林口县公安局青山镇派出所。负责人高亚军,职务所长。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海涛,职务县长。原告申请撤销被告林口县公安局青山镇派出所(以下简称青山派出所)于2013年12月6号作出的林公(青)行终决字[2013]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林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林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因举报彭立宝及其儿子放火烧林开荒种地,彭立宝及其儿子知道举报后,报复殴打原告,身边有他们的几个亲属在场。原告被打后,向被告青山派出所报案。被告青山派出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林公(青)行终止决定[2013]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彭立宝及儿子没有违法事实。原告对该行政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7月21日作出林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青山派出所的行政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政决定是错误的。被告青山派出所调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首先,彭立宝及儿子打原告时,有彭立宝的亲属在场可以证明,但是彭立宝亲属作证时明显偏袒彭立宝一方;其次,如果彭立宝没有殴打行为,为什么对原告进行赔偿。彭立宝殴打原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被告青山派出所调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应依法撤销该决定。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在未进行实际调查的情况下,维持被告青山派出所的行政决定也是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青山派出所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张鹤鹏送达林公(青)行终止决字[2013]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青山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林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青山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林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作出林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青山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青山派出所在向原告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时未向原告告知起诉期限及诉权,但原告已于2013年12月7日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与2014年5月26日向林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林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本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即2014年7月21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1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鹤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晓明审判员  赵 强审判员  高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春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