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丹与胡青凤、郭续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丹,胡青凤,郭续哲,赵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94号申请执行人:王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恒彩,广西××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青凤,女,汉族。被执行人:郭续哲,男,汉族。被执行人:赵光海,男,汉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相关部门调查,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胡青凤、郭续哲、赵光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导致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庞林海审判员 梁福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先婷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