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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迁真与虞旭光、郑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迁真,虞旭光,郑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9号原告:陈迁真,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虞旭光,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郑再英,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陈迁真为与被告虞旭光、郑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迁真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迁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旭光、郑再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迁真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虞旭光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明确付息20000元、2014年9月24日明确付息20000元、2015年8月18日付款20000元、2015年8月25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虞旭光因资金困难又向原告借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4年12月29日还款70000元,2015年1月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对被告虞旭光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8日,被告虞旭光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庭外和解。在和解过程中,虞旭光要求将上面陈述的2015年8月18日还的20000元,2015年8月25日还的30000元,共计50000元作为本金还款偿还到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原告同意该方案,并签订协议书,故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连本带息付清,原告遂申请撤诉。原告认为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债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79167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迁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虞旭光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虞旭光于2016年1月18日协商,将虞旭光于2015年8月18日还的2万元、8月25日还的3万元,总共5万元,作为偿还2014年10月21日20万元借款的本金。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结婚,2015年1月12日离婚的事实。被告虞旭光、郑再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陈迁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虞旭光向原告陈迁真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陈迁真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伍万正整(¥250000.00),用于资金流转。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该借款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专业人士的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本借条的履行地为浦江,若发生争议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虞旭光借款日期:2014年1月24日”。被告虞旭光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利息20000元,2014年9月24日归还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虞旭光、郑再英于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离婚。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虞旭光、郑再英归还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虞旭光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经陈迁真、虞旭光两人一致商量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还2万元,于8月25日还3万元,总共5万元,归纳到2014年10月21日,2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里面。签字:虞旭光到2016.1.18止,2014.10.21日借款及利息已全部归还清。2016年1月18日”。并由原告向法院撤回该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迁真与被告虞旭光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旭光向原告陈迁真借款250000元,有被告虞旭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虞旭光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虞旭光与被告郑再英系夫妻关系,上述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再英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虞旭光、郑再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旭光、郑再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迁真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0元(原告预交27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虞旭光、郑再英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曹德强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