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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运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运平,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家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合议庭,于2016年0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刘运平多次容留彭某、袁某等人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运平和彭某、袁某、姜某、“欢欢”(身份待查)、高陇欧姓男子(身份待查)在腰陂镇巨田村斗屋组刘运平家,用矿泉水瓶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灼烧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2.2015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运平和彭某、袁某、罗刚在腰陂镇巨田村斗屋组刘运平家,用矿泉水瓶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灼烧的方式吸食甲��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3.2015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运平和彭某、袁某、“欢欢”在腰陂镇巨田村斗屋组刘运平家,用矿泉水瓶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灼烧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4.2015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运平和彭某、袁某、刘运平、罗刚、“毛毛”、“伟明”、“欢欢”(身份均待查)在腰陂镇巨田村斗屋组刘运平家,用矿泉水瓶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灼烧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另查明,刘运平因吸毒被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在公安局,刘运平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在自家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运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运平的供述;证人罗刚、彭某、姜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平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运平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06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温鑫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