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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吉华与覃森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华,覃森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032号原告:吴吉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818。被告:覃森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757。原告吴吉华诉被告覃森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森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吉华诉称: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做建设工程,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后经中山市石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前清偿工程款,但至今未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20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从2016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吴吉华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2016)中石民调字第1号。被告覃森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覃森棠(甲方)与吴吉华(乙方)在中山市石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双方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是甲方雇佣的工人,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甲方由于经济原因一直未支付乙方工程款,甲乙双方对纠纷的时间、经过及拖欠的金额表示确认,甲方同意在2016年1月25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2060元,若甲方超过约定期限,未能按协议如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须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所应支付工程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为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覃森棠、吴吉华分别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中山市石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上盖章确认。后履行期限届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覃森棠与原告吴吉华在中山市石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森棠应该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原告吴吉华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逾期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2060元,并按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覃森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森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吉华支付拖欠工程款720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20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为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森棠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绮湘谢俊花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