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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徐荣波与周代海,李良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波,周代海,李良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359号原告徐荣波,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周代海,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良琼,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徐荣波与被告周代海、李良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代海、李良琼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代海、李良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波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周代海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周代海按约付息至2014年8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代海一直以差钱为由,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1.判决被告周代海、李良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代海、李良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周代海给原告徐荣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荣波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周代海”。被告周代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徐荣波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10月,被告周代海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以现金方式提供了借款(包括从其妻许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取款15.3万元及自有现金4.7万元);2013年10月1日,在原告要求下,周代海将2011年10月出具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前述借条;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并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1992年12月8日,被告周代海、李良琼在原巫山县福田乡银窝村民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和结婚登记档案,借条,原告之妻许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出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送达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代海出据向原告徐荣波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则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代海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代海与李良琼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徐荣波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代海、李良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荣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周代海、李良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琳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