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721号原告:单某某,住敦化市。被告:王某某,吉林省敦化市建设银行翰章大街支行,住敦化市。原告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单子毓(1996年5月29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单子毓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6年1月17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3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单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再次以同一事实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单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存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