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宁诉北京广运速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宁,北京广运速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17号原告黄宁,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雅,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广运速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9层9021室。法定代表人王志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宏星,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慧,女,1992年4月24日出生。原告黄宁与被告北京广运速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宁委托代理人李博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编号为0000449的《广运速达车辆承运合同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将车牌号为×××的帕萨特小轿车由北京运往成都,运费3000元。合同单签订当日,被告前往原告处将车辆提走,在提车前,被告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检验,并在合同单中标记了车辆划痕位置。在确认没有其它问题后,被告工作人员将车辆驶离原告处。随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飞往成都,等待委托运输的车辆运抵成都,然而,委托运输的车辆却迟迟未能抵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9日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解释称由于载运车辆的大货车出现故障,运输车辆仍然停滞在西安,让原告继续等待。次日,被告工作人员称车辆已驶离西安。2015年7月23日,车辆仍未运抵成都,原告再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答复称车辆已到达成都,但并未运至约定提车地点。原告遂要求在约定提车地点提车。然而,被告随后却告知在运抵的车辆中未发现原告委托运输的车辆,并再次告知原告车辆目前位于河南,仍需数日才能运至成都。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要求被告将车辆运回北京,不再要求其将车辆运至成都。2015年8月16日,原告由成都乘飞机回京后,在使用车辆时发现车辆存在异常,遂将车辆开往大众4s店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车辆底部及内部大部分原装部件被废弃部件替换。为此,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要求其说明原因,被告始终对车辆所发生的问题未予以正面回答,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前往4s店确认车辆状况。经大众4s店初步估算,车辆被替换部件如更换为原厂配件需要花费125000元左右。被告在此情况下明确告知原告其拒绝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作为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方,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车辆安全、准时地运往目的地,在本案中,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处理不当,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维修车辆损失人民币1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物流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在审理过程中,黄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广运速达车辆承运合同单;车辆行驶证;3、2015年7月3日,大众汽车服务中心任务委托书;4、大众汽车服务中心任务委托书十页;5、2015年8月19日大众汽车服务中心任务委托书;6、大众北京中心售后服务维修费用清单(预估);7、大众北京中心售后服务证明;8、对比照片29页;9、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2511号公证书(内含原告与广运速达崔玉宝、广运速达胡金林短信及微信通讯记录);10、机票确认单及发票;11、保险单;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992号公证书(内含黄宁与自称为广运速达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内容);被告未出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审查,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一、号牌为×××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本案原告黄宁,该车于2011年2月18日初次登记注册,黄宁为该车购买了2015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24时止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二、×××小型轿车经大众北京中心售后服务在如下日期进行过检测、保养、维修、检查:1、2011年1月19日检测;2、2011年11月8日保养;3、2012年4月27日保养;4、2012年10月12日保养;5、2013年1月24日保养;6、2013年10月7日保养;7、2013年11月18日维修,含主、副气囊更新、仪表台更新、前杠及导流板更新、右前大灯及下支架更新、前机盖及荷叶更新、冷凝器/中冷器更新、右前a柱钣金、前杠铁更新、水箱框架及倒流板更新、座椅拆装、安全带及调整架更新等47项维修内容;8、2014年6月11日保养;9、2015年2月11日保养;10、2015年7月3日出长途全车检查;11、2015年8月19日出长途全车检测。除上述时间外,该车是否在其他时间进行过检测或维修不详。三、黄宁与物流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车辆承运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将×××车辆由北京运送至成都,运费3000元。同日,黄宁与物流公司对车辆外观进行了确认,并在《广运速达车辆承运合同单》中将车辆外观瑕疵予以标识。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指物流公司)有义务保障被运标底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能被其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五项约定“乙方(指物流公司)不得擅自改动、置换被运标底车辆的相关配置”。四、物流公司在承运车辆后,于2015年7月14日将车辆交由索邦物流进行运输。在2015年7月19日,广运速达崔宝玉给黄宁发送短信,告知承运司机电话。同月20日黄宁向崔宝玉发短信质问车辆为何在7日内仍未到达成都,崔宝玉回复因路上暴雨有延误,会立即沟通。2015年7月22日,黄宁与广运速达工作人员联系确认车辆位置事宜,据广运速达工作人员回复,车辆当时在河南汉中,并可能于7月24日到达成都,黄宁表示自己要离开成都无法接车,要求物流公司将车运回北京,将车交付给朝阳区东四环北路6号1区冰河花园的李炜。车辆于2015年7月25日抵京,物流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黄宁指定接车人。五、黄宁于2015年7月16日,黄宁乘cz6161航班前往成都,2015年8月16日乘cz6184航班回到北京,期间去向未知。六、黄宁在2015年8月19日发现车辆异常,将车辆开至大众北京中心售后服务处进行检测,车辆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停放在大众北京中心售后服务处,根据黄宁提供车辆照片情况,车辆部分配件确与对比车辆配件非同款类型。大众北京中心售后服务出具维修费用清单(预估)显示,维修车辆需125000元。七、在庭审中,黄宁并未能提供车辆在交付物流公司时内部零件的状态情况的证据。经本院询问,2015年7月13日,黄宁与物流公司交接车辆时只对外观进行了检查,且在黄宁指定接收人在同年7月25日收到车辆时,车辆外观并未发生变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在黄宁于2015年7月13日交付车辆给物流公司后至2015年7月25日黄宁指定接车人收到车辆止的期间内,车辆配件是否被人更换。黄宁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宁主张车辆在交付车辆后,车辆配件被人更换为非原装配件,但未能提供车辆在交付时配件状态情况的证据,且在双方交接车辆时只对外观进行了确认,并且标识了外观瑕疵的状态,庭审中原告也表示指定接车人在接收车辆时车辆外观也未发生变化。虽然黄宁提供的照片显示,车辆配件确与对比车辆配件为不同型号,但并不能够证明系由物流公司承运期间所致。同时黄宁提供了保养记录和维修记录,以及保险单主张黄宁对本案所涉车辆购买了保险,且一直在大众北京中心售后服务处进行保养和维修,主张即便车辆出现事故也因有保险不会为车辆更换非原厂配件,但这也并不能证明物流公司在承运期间对车辆的配件进行了更换。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被告黄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藏思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