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金才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云南省元谋县人,家住云南省元谋县。因本案,2016年3月10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元谋县城向羊街乡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K2563+200米路段处时,被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其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和跃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