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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淮滨县顺河办事处桂花村西向营村民张某家中,趁张某午睡时,将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3800元盗走。2、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淮滨县北城滨湖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装修现场一楼,将装修工陈某、赵某放在柜台后侧小屋内衣服兜内的100元左右和700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苏某辩称,我认罪,对起诉书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淮滨县顺河办事处桂花村西向营村民张某家中,趁被害人张某午睡之际,盗窃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3800元。2、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淮滨县北城滨湖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装修现场一楼,将装修工陈某衣服兜内的100元左右现金、赵某放在柜台后侧小屋内衣服兜内的现金700元盗走。证实上述事实的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办案人员执法资格证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珊代理审判员  孙道科人民陪审员  孙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