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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国生与高潮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生,高潮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765号原告王国生,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高潮军,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王国生诉被告高潮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生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为被告高潮军承揽的工程打工,被告欠劳务费1020.00元。因当时无款支付,于2015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已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潮军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020.00元。被告高潮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王国生受被告高潮军雇用,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工地上打工,最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20.00元。因当时无现款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0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一枚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潮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王国生劳务费102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潮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北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