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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许昌千友假发辅料有限公司与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千友假发辅料有限公司,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96号原告许昌千友假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法定代表人王定军,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朱小栋。原告许昌千友假发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产品购销关系,经原告核对与被告间的相关来往凭证及公司账目,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166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669.9元及逾期损失暂计57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32张(2013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8日期间)、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购销假发辅料的生意来往,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669.9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存在长期购销假发辅料的生意来往,原告向被告供货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据。2015年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1669.9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共三页)。上述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61669.9元,有其出具的入库单和收账款明细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欠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166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利息损失为准,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千友假发辅料有限公司货款16166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利息损失为准,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丹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会勇